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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孺子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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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撞死抢贼 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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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8-7-19 01:32:5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的意见和主任有所不同。
    这两个案件的关键在于判定抢劫罪行为的完成状态为何。
    从构成要件上分析,抢劫行罪的判定标准是行为犯,即无论最终是否达成犯罪目的,只要实施暴力或恐吓等行为强行抢夺公私财物即构成抢劫罪,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区分既遂和未遂。但行为犯的标准只是意味着实施抢劫行为即构成抢劫罪,并不意味着抢劫行为在犯罪形态上的完成并仅限于此。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劫得财物只是临时持有财物而非占有财物,在此情况下被受害人或第三方追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个犯罪目的仍未实现,逃跑是其最终实现犯罪目的的手段,因此应该属于整个抢劫行为的延续。
    正当防卫满足两个要件。一个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第二个是未超过必要限度。
    从这两个要件分析上述案例,抢劫得手后逃逸,只是从受害人手中劫得财物这个行为的完成,而不是整个抢劫行为的完成。躲避受害人或执法人员等第三方即刻的现场追索的逃逸仍然是抢劫行为的继续。受害人驾车追赶并撞击逃跑中的抢劫者,致后者死亡或重伤,应该属防卫过当。因携劫得财物逃逸行为不足以对受害人构成即时的重大的危害,采用撞击手段固然能达到阻止抢劫者逃跑夺回财物的目的,但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后果是明显可以预见并显然超出必要限度的。故而应判定为防卫过当。
    如果犯罪嫌疑人抢劫后跑出一段后停止逃跑并准备向受害人交还财物,或逃跑过程中抛弃财物、或完全脱离受害人或第三方的现场追踪,那才是抢劫行为的中止或完成。在这几种情况下继续撞击犯罪嫌疑人或采用其他暴力措施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
沙发
发表于 2008-7-21 16:28:33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拂墙花影 于 2008-7-21 14:43 发表

1.六楼AB关于“受害人驾车追赶并撞击逃跑中的抢劫者,致后者死亡或重伤,应该属防卫过当”的观点是正确的。

2.AB关于“躲避受害人或执法人员等第三方即刻的现场追索的逃逸仍然是抢劫行为的继续”观点是偏面不完 ...



       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要义在于条款中的限制性要求“严重危害人身安全”,无论是行凶、杀人、抢劫、绑架还是其他非法行为,只要脱离“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状态,即不属此条款所保护的状态。

       还是以抢劫案来说明,假若抢劫者在逃跑途中为摆脱受害人或第三方追赶而采用严重危害后者人身安全的手段,那么在此时就回复到第三款所保护的内容。

       法条不宜机械套用理解。如果像拂墙花影兄这般理解,那么刑法第20条与第263条倒是有矛盾了。
       如果将抢劫行为不论具体情况,不区分犯罪行为的具体阶段,而一律视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那么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界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又作何解释?
        “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既包括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也包括一般程度上的危害人身安全行为。比如胁迫,就不属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这一范畴。那么对于以胁迫方式进行的抢劫,也可以适用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么?显然不能。

       因此将本案中事主行为界定为对抢劫行为的防卫过当,是合适的。
板凳
发表于 2008-7-22 17:23:01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帖由 拂墙花影 于 2008-7-22 02:07 发表
哈哈,忽悠是具有主观故意的行为,楼上两位这回可是真忽悠啦.在各自终于明白自个原先对本案的发言错在何处后,再脱离具体案情说几句对的或看似对的大行话,搞得好象原先就米错一样,这不是真忽悠又是什么哈?......咱山哈人 ...


听这口音挺熟的。
本来指望你正儿八经来点法言法语,弄了半天原来是来做秀泡美眉的啊,嘿嘿。
免谈免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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